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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宋幸諺
被 告 汪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5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路七八之二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78之2號之房屋,租期1年,即自100 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3個月,經原告以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20日內支付,逾期則終止租約,嗣經原告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發認證書,而於100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未支付,是本件租約已於100年10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9月16日)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計24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租約終止之翌日(100年10月9日)起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爰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78之2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認證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坐落新北市○○區○○路78之2號之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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