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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永惠
被 告 梁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一四八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148巷22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20,000元,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清償其中之15,000元,尚欠5,000金未還,且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即迄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謄本各乙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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