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52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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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江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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