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548,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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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黃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當事人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及所附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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