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黃阿女
魏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阿女與魏飛龍間就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五) 暨其上0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三九巷四九號八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魏飛龍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阿女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黃阿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黃阿女至民國(下同)99年6 月10日止,累計7587元未給付,其中48122 元為消費款23665 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依約清償。
另被告黃阿女於91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79000 元,約定自91年10月8 日起至97年10月8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阿女至99年6 月10日止累計90217 元未給付,其中66885 元為本金;
20159 元為利息;
3173元為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阿女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5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而被告黃阿女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暨其上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9巷49號8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飛龍,而為脫產。
查被告黃阿女於移轉登記時(即97年2月4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魏飛龍,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以:伊2人找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教伊2人如此辦理即毋需清償原告款項,被告黃阿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魏飛龍並無任何對價,伊2人每月僅能清償原告3至5千元,但是銀行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84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未爭執其真正,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
經查:被告黃阿女於96年12月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黃阿女於97年2月4日時所有之財產有系爭房地及位於公同共有土地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號之田地,而被告黃阿女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上開土地賣得價金亦不足以清償被告黃阿女積欠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再者,被告黃阿女於97年2月4日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魏飛龍,且已過戶為被告魏飛龍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黃阿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魏飛龍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