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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雷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4條規定:「…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甲方即原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243之8號1樓,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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