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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張樹成
訴訟代理人 陳耀山
上原告與被告曾台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高偉傑之住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以為佐證,致不知是否確有其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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