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354,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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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354號
法定代理人 李俊謀
訴訟代理人 翁玉齡
法定代理人 蘇詩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係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公司,非本國設立登記公司,亦未經依法申請認許,且於本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被告聲請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本院管轄抗告之民事合議庭,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惟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減為新臺幣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確定在案,該項裁定並已於100 年8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均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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