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617,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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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譚運籌
被 告 陳君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61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聰明,嗣訴訟繫屬中於100 年5 月27日變更為紀麗美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嗣訴訟繫屬中又於100 年7 月21 日 變更為張偉顗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及占用同地號內面積48.57平方公尺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01月01日起至98年06月30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685元,並自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三)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向原告租用之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99年3月3日、9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46.73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如附圖),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06月30日之租金新台幣(下同)562元,並自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23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 地號內面積321 平方公尺作為暫准租地( 以下簡稱系爭租地),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8年06月30日屆滿終止,地上擅建建物未拆除騰空,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另,被告在
上述原承租範圍外(亦屬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32 地號)分別於99年03月03日前設置石版(B1面積12.63平方公尺)、花圃(C 面積31.6平方公尺)、鐵門(D長5 公尺×寬0.5 公尺,面積2.5 平方公尺)及於99 年09月09日前再設置鐵皮狗屋(F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燈柱( 直徑0.01公尺,2 座) ,共計占用土地面積48.57 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占用地) ,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
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二)次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地,租金僅繳納至97年12月31日,尚積欠98年01月01日起至租期屆滿98年06月30日止之租金,應依雙方原訂合約書第4條依當年地價照規
定年息按年繳交,依該地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 元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台幣562 元整(即321 【平方公尺】×0.5 【年】×70【元/ 平方公尺】×5 %【年息】)。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於契約屆滿後仍然使用系爭租地未將土地
返還原告,應自98年07月0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照類似租金性質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新台幣1,685 元(即321【平方公尺】×1.5 【年】×70【元/ 平方公尺】×5 %【年息】)。
另被告分別於99年03月03日及99年09月09日擅自於系爭租地外擴大使用面積46.73 ㎡及1.84㎡土地亦應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照類似租金性質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新台幣136 元(即46.73 【平方公尺】×304 ÷365 【年】×70【元/ 平方公尺】×5% 【年息】)及2 元(即1.84【平方公尺】×114 ÷365 【年】×70【元/ 平方公尺】×5 %【年息】)。以上合計新台幣1,823 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
如附圖),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租金562元,並自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823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系不同物權,原告並無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非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既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直接管領,本契約書為
定期契約,經原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証號碼01248號存證信函原告租期屆滿終止,目前雙方已無租賃關係,自應
拆除地上設施及附著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乙)次查原告(即原告前身文山林區管理處所屬三峽工作站)77年文峽字第0126號函僅係原則上同意,惟原告應申請建築執照,故函復應申請建築執照前先將建築書圖送原告審
核認可後再行申請建築執照,已明揭屬附條件之同意,惟
被告並未踐行申請建築執照及將建築書圖送原告審核,故
雙方未達一致合意,失其效力。
遲至97年6月11日經原告發現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並經原告97年6月16日竹授烏政字第0972392969號函通知以違反契約書第9條:「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
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
地。」限期拆除可徵。故原告在違反契約書約定之情形下
無可能同意被告續租。
(丙)被告辯稱設置石版、花圃、鐵門、狗屋、燈柱等等與渠無關,惟本(100)年4月22日現場履勘時,鈞院曾詢問鐵門是否為渠施作,渠自承無誤,此次答辯狀又稱非渠施作,
前後反覆,不足可採。又系爭土地上旁新北市○○區○○
段金敏子小段133-1地號上之建物為被告之妻所有(詳證五),目前燈柱等電力查亦由該建物接至系爭土地使用,
平日該鐵門上鎖,他人何從運輸施作?且石版、花圃、狗
屋、燈柱圍繞渠擅建房舍,有明顯牽連,僅辯稱應為某些
善心人士所為,亦未指出為何人所為,顯係推託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已經存在,原告則於民國44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6年間自原土地承租人價購取得,並向原告辦妥承租土地手續,有關之購屋合約並已於辦
理承租人轉讓手續時送交原告.系爭房屋有門牌,有合法
用電,且被告之配偶目前仍落籍於此,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權源甚為明確。
(二)系爭房屋為土﹑石﹑竹結構之簡易農舍,由於年代久遠,行將崩塌,故於77年向原告申請修建,經原告以77年文峽字第0126號函同意在案.系爭房屋之面積於民國76年訂約時約為200 平方公尺,隨後因部份倒塌於92年重新丈量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民國96年被告實際修建面積僅約為60平方公尺。其修建既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且不論修建面
積與修建方式均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三)自原告聲稱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片面終止於租約後,所有地上物之變遷,舉凡設置石板﹑花圃﹑鐵門﹑狗屋﹑燈柱
等,概與被告無關。惟據被告之瞭解,應為某些善心人士
所為,其目的在於美化環境,絕無竊佔之意圖。
(四)被告自訂約以來從未拖欠租金.98年之未繳租金,至今仍未接獲繳納通知.依照往例,承租人係先接獲通知才親自
赴工作站繳交租金,故被告絕無拖欠租金情事。綜上所陳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租用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違約及積欠租金等情,辯稱:系爭房屋為土﹑石﹑竹結構之簡易農舍,由於年代久遠,行將崩塌,故於77年向原告申請修建,經原告以77年文峽字第0126號函同意在案云云。
經查:(一)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三條租賃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之日即98年6月30日後,仍為系爭租地之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告遲至98年1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並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定期租約應認為於租期屆滿後已變為不定期租約,應堪認定。
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地,難謂有據。
(二)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覆蓋棚架(周圍以竹竿圍繞棚架),大門西側有二排石牆,該棚架為被告所有;
棚架大門前方有四根竹竿圍繞之簡易棚架、前廣場有石板路圍成長方形,石板路周圍有四根燈柱高約半米,另鐵皮覆蓋棚架右側有一鐵皮狗屋,鐵皮覆蓋棚架之左前方有二扇鐵門,該鐵門為被告出資設置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又上開地上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共318平方公尺(55+2+38+103+120=318),此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參,而大致與系爭租地面積相當,亦難認被告有擴建或增建情形,矧原告曾於77年1月22日以七七文峽經字第0126號函同意被告在原建築物範圍內依照長十五公尺、寬十三公尺五十公分改建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屋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該函影本乙件在卷足稽,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之約定乙節,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39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訴請(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32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如附圖),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01月0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租金562元,並自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823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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