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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毓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貴行同意持卡人可選擇以貴行總行之營業處所或申請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本件顯然係競合之合意管轄,並得適用法定之土地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係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為便利被告應訴,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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