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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湯祖蔭
訴訟代理人 黃少英
被 告 武麒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6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452元。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6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號6樓之房屋,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以逾2個月,經鈞院以99年度板簡字1622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之二號六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萬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後於被告搬遷時,經原告結算金額,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2250元、自來水費391元、瓦斯費1349元及電費1016元,合計共1500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6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板簡字第1622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收據4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林致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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