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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游祥安
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4,78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應再給付249,900 元,合計為574,689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亦陳述主張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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