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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李魁輝
李明道
李魁禎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魁滾
被 告 李魁復
訴訟代理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魁輝、李魁禎、李魁滾及訴外人李魁顯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路66巷19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共有物,約定由上述原告及李魁顯委託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依共有比例分配費用及收入。因李
魁顯死亡,故由其子即原告李明道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義務。嗣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福仁,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5000元,原告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不再委託被告收取租金,而由各共有人自行收取。
然於終止委任前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收入,尚未分配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
(二)系爭協議書存績期間為5年,巳於91年8月31日期滿而終止,兩造雖未再以書面續約,但被告從91年9月至94年9月仍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租金分
配予原告等,故被告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之94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共5個月租金,其應分配予原告等四人部份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渠等之母親從未收取過任何租金,94年10月以前都是存入渠等母親之戶頭,但於94年10月以後就未再存入渠等母親之戶頭內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之案情相同,而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雖不服提起上
訴,惟亦經99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書繕本所提出之協議書為於86年8月30日簽訂,迄今已逾5年有效期間。
(三)系爭房屋原為渠等父母親所有,雖於早年即過戶予原告及被告等5人繼承,惟租金仍一直由渠等之母親收取。後於
86年8月起,兩造曾以書面協議該筆租金由原告及被告等共有,而租金由被告代表收取,協議期間共5年,然渠等
母親仍保有租金收取權。嗣後協議書失效後,被告受渠等
母親之委託,繼續收取租金。
而原告訴狀陳稱之94年10月1日至95年25月28日期間之租金,仍由渠等母親收受,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協調,系爭房屋本來就是渠等母親所有,故租金都由渠等母親保管,她怎麼處理被告並不知
到,渠等母親都是到年底時才會拿出來分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承租人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及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利得,辯稱:系爭房屋原為渠等父母親所有,雖於早年即過戶予原告及被告等5人繼承,惟租金仍一直由渠等之母親收取。
後於86年8月起,兩造曾以書面協議該筆租金由原告及被告等共有,而租金由被告代表收取,協議期間共5年,然渠等母親仍保有租金收取權。
嗣後協議書失效後,被告受渠等母親之委託,繼續收取租金。
而原告訴狀陳稱之94年10月1日至95年25月28日期間之租金,仍由渠等母親收受,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僅能證明86年8月30日起至91年8月30日止即該協議書存續期間,系爭房屋由被告代表全權處理出租事宜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亦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即訴外人羅福仁收取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5個月之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矧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羅福仁到庭結證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66巷19號1樓房屋你是承租人?)是的,租十幾年了,現還是承租人。
不知道跟誰訂的,我是頂讓店面,租金開始是拿現金,後來改成匯款,兩造母親還在時都是老五被告來收,兩造母親在世時,老四原告寫存證信函給我表示房屋是共有,我就有一段時間給他們協調,雙方協議結果,分五份匯款匯給五個人,之後老大李魁輝自己向我收,剩下我分成四份去匯給兩造。」
、「94年10月到95年2月這段時間之租金我的確忘記確切日期,我只記得我該付的錢都有付。」
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矧原告所提羅福仁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亦與證人羅福仁上開證詞不相符,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自94年10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之租金確遭被告侵吞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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