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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菁梅
法定代理人 趙芷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薪資單影本乙份、勞工保險上下班路線說明證明書影本乙份、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份、切結書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公函影本乙份、協調不成立記錄影本乙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等為釋明,有本案100 年度勞簡字第61號卷證足憑,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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