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調,354,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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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54號
原 告 顏守銓
複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泗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游尤彩金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起訴狀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本院收狀,而被告游尤彩金於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此有有本院總收發戳及被告游尤彩金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游尤彩金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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