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調,42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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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因本合約涉訟,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雙方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聲請人繼受該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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