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聲,3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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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蔣松柏
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
相 對 人 蔣惠珠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及99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僅就其中部分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5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加以停止之必要,從而本院就此准予停止執行之部分,就衡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未能即時受償債權已為2,060,000元【即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日即100年4月14日止,計5月又30天】之遲延利息損失;

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即34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2,060,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50,200元(2,060,000×6%×34÷12=350,2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0,2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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