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聲,3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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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詹玉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20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促字第174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0年司執字第204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930地號之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區○○街107巷2弄20之4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32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其符合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本金債權200153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系爭不動產價額4百餘萬元,有鑑估摘要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顯逾該本金連同利息金額,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無庸再行提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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