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87號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賴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79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負擔外,相對人仍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90元│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635元│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500元│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 8,725元│其中聲請人預繳訴訟費用合計│
│ │ │為5,135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