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徐鳳嬌
相 對 人 李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板小字第58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嗣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00元 │(1000×6/10=600) │
├────────┼───────────┼─────────────┤
│第一審鑑定費 │ 3495元 │(5825×6/10=3495) │
├────────┼───────────┼─────────────┤
│合 計 │ 4095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