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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法定代理人 簡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壹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801元(含裁判費30,601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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