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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15號
原 告 蔡清炳
被 告 陳應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板簡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111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被告上訴後成立和解確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
其中原告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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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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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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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訴訟救助暫免。 │
│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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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700元│被告上訴預繳8,100 元,和解│
│ │ │退費2/3 即5,400 元,餘第二│
│ │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 │ │擔。 │
├────────┼───────────┼─────────────┤
│合 計 │ 8,100元│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
│ │ │負擔,被告已預繳2,700 元,│
│ │ │尚餘5,400元未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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