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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1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池羅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 月17日以101年度板簡救字第8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6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000元,應徵收裁判費430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之80%,其數額為3440元(計算式:4300×80/100=3440),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之20%,其數額為860元(計算式:4300×20/100=86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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