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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楊景程
被 告 環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100年7月、9月、10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2000元,100年8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則為44800元。
惟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開除原告,要求原告工作至100年10月31日,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770元及資遣費6899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月薪17880元為基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月個期間提撥金額短少5788元,造成原告之損害,以上金額共計26457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宣示判決筆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要求原告工作至100年10月31日一節,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紀錄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被告既未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本件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任職至100年10月31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4個月,而原告於離職前之100年10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42000元,亦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3886元(計算式:42000 ×10/30=14000),原告僅請求13770元,自無不可。
至資遣費部分,原告100年7月、9月、10月之月薪均為42000元,100年8月之薪資則為44800元,亦有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應為41659元(計算式:170800÷123×30=416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0.00000000【計算式:(4/12)×0.5】,資遣費為6943元【計算式:41659×0.166666=69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899元,亦無不可。
三、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係72年4 月21日生,於100 年10月30日遭資遣時,僅年滿28足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
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撥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5788 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於100 年10月31日終止在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899元、預告期間工資13770 元,二者共計20669 元。
至於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雇主則無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669 元及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小額,部勝,假及訴費)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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