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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梁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千禧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後陸續調薪至2萬9,000元(即100 年1 月起調至2 萬7,000 元,100 年4 月起調至2 萬9,000 元)。
其後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底依法申請產假(101 年1 月間生產),之後並申請育嬰留職假(即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至101 年8 月31日離職)。惟因被告公司違法以低報薪資方式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造成㈠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短少提繳1
萬0,786 元:按原告99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每月薪資實際分別為2 萬5,000 元、2 萬7,000 元、2 萬9,000 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月提繳工資應各為2 萬5,200 元、2 萬7,600 元、3 萬0,300 元,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負擔提繳之退休金額應各為1,51 2元、1,656 元、1,818 元(即上開月提繳工資之6 %),然被告公司竟分別以低報之月提繳工資
1 萬7,280 元、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每月僅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額各為1,037 元、1,073 元、1,127 元,核計上開期間共短少提繳1 萬0,786 元;
㈡原告請領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短少領取1 萬2,270 元:按原告得請領之生育給付,依原告生產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1 年1 月溯及至100 年8 月(實際月投保薪資均為3 萬0,300 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計,應為3 萬0,300 元,惟因被告公司低報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即分別為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僅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給原告1 萬8,030 元(〈17,880元×5 個月〉+〈18,780元×1 個月〉/6),短少領取1 萬2,270 元;
㈢原告請領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少領取4 萬3,632 元:按原告得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1 年2 月溯及至100 年9 月(月投保薪資均為3 萬0,300 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
津貼為1 萬8,180 元,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共得領取10萬9,080 元,惟因被告公司低報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即分別為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僅經勞工保險局核付給原告每個月1 萬0,908 元(〈17,880元×4 個月〉+〈18,780元×2 個月〉/6×0.6 ),六個月共6 萬5, 448元,短少領取4 萬3,632 元。
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低報薪資而為不足額投保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即勞
工退休金短少1 萬0,786 元、生育給付短少1 萬2,27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少4 萬3,632 元等總計6 萬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101 年1 月、101 年2 月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原告100 年12月、100 年1 月薪資轉帳)、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勞工保險局
生育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係原告自行調薪填寫申報。
㈡並提出原告到職及薪資資料、請假單(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個人資料、個人履歷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兩造工資
爭議案覆函、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所示,堪認原告上開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實際工
資、月薪資總額,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等給付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則係分別以1 萬7,280 元、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申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影本為證
,是被告即有以多報少之情屬實。
原告上開雖主張其99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每月薪資實際分別為2 萬5,000 元(99年11月至同年12月)、2 萬7,000 元(100 年1 月至同年3 月)、2 萬9,000 元(100 年4 月至101 年2 月),據以核算系爭勞工退休金提繳、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就
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金額,惟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
薪資明細所示,其中底薪、全勤、責任津貼、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等項均係固定金額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至其餘所列加班費、餐費
、假日獎金、大夜班津貼則非固定支付,應非屬上開規定
之工資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核算所據之每月薪資,依原
告上開薪資明細所示,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原告上開主
張未盡相符,逾額部分應不可採。至被告上開所辯云云,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1 萬0,786 部分,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於被告上開任職期間之每月實際工資
應各如附表所示,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
之月提繳工資亦應各如附表所示,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算,被告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應為2 萬7,738 元(1,440 元+1,512 元+〈1,656 元×3 〉+〈1,818 元×9 〉+〈1,728 元×2 〉),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 萬7,204 元(〈17,280元×0.06×2 〉+〈17,880元×0.06×12〉+〈18,780元×0.06×2 〉),尚有1 萬0,534 元未提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按本件原告尚未達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尚不得請領,故其未請求被告
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而逕行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提繳短少差額,於法
尚非有據,應為無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短少1 萬2,270 元部分,勞工保險局依被告低報之月投保薪資審查,核付發給原告生
育給付30日計1 萬8,030 元(〈17,880元×5 個月〉+〈18,780元×1 個月〉/6),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惟依上述所認,原告上開期間之月薪資總額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
如附表所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核計,原告生產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1 年1 月溯及至100 年8 月(實際月投保薪資均為3 萬0,300 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0,050 元,準此原告因被告公司低報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短少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金額應
為1 萬2,020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短少4 萬3,632 元部分,勞工保險局依被告低報之月投保薪資審查,核付發
給原告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個月1 萬0,998 元(〈17,880元×3 個月〉+〈18,780元×3 個月〉/6×0.6 ),自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核發6 個月,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在卷可稽,惟依上述所認,原告上開期
間之月薪資總額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所示,
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核計,原告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即101 年3 月溯及至100 年10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 萬9,550 元,則原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應為1 萬7,730 元,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共得領取10萬6,380 元,準此原告因被告公司低報上開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短少領取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金額
應為4 萬0,392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1 萬2,020 元、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4 萬0,392 元等合計5 萬2,412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2,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
附表:
┌───┬──────┬─────┬──────────┐
│年 月│每月實際工資│月提繳工資│備 註│
│ │、月薪資總額│月投保薪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9.11│ 24,000元│ 24,000元│ │
├───┼──────┼─────┼──────────┤
│ 99.12│ 25,000元│ 25,200元│ │
├───┼──────┼─────┼──────────┤
│100.01│ 27,000元│ 27,600元│ │
├───┼──────┼─────┼──────────┤
│100.02│ 27,000元│ 27,600元│ │
├───┼──────┼─────┼──────────┤
│100.03│ 27,000元│ 27,600元│ │
├───┼──────┼─────┼──────────┤
│100.04│ 29,000元│ 30,300元│ │
├───┼──────┼─────┼──────────┤
│100.05│ 29,000元│ 30,300元│ │
├───┼──────┼─────┼──────────┤
│100.06│ 29,000元│ 30,300元│ │
├───┼──────┼─────┼──────────┤
│100.07│ 29,000元│ 30,300元│ │
├───┼──────┼─────┼──────────┤
│100.08│ 29,000元│ 30,300元│ │
├───┼──────┼─────┼──────────┤
│100.09│ 29,000元│ 30,300元│ │
├───┼──────┼─────┼──────────┤
│100.10│ 29,000元│ 30,300元│ │
├───┼──────┼─────┼──────────┤
│100.11│ 29,000元│ 30,300元│ │
├───┼──────┼─────┼──────────┤
│100.12│ 29,000元│ 30,300元│ │
├───┼──────┼─────┼──────────┤
│101.01│ 28,003元│ 28,800元│ │
├───┼──────┼─────┼──────────┤
│101.02│ 28,003元│ 2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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