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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建進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電機公司,營業項目為升降梯、電梯之安裝及維修等。
原告之工作專業技能為鐵工,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7 點50分須到公司報到、整理工具,開車至工地後才開始算上班時間,在工地超過8 個小時後算加
班,下班時間看當天工地狀況決定,每2 周休假2 天,薪
資約定為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每月5 日發放薪資。原告任職後,將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以辦理勞、健保,被
告卻未依規定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
(二)嗣於100年10月7日早上,原告在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
,旁邊地上又有突起之乾掉水泥塊,原告跌倒後,手來不
及扶地上,右胸口就直接撞到該水泥塊,旋即感到胸口劇
痛,被告公司負責人就在原告旁邊,見到原告胸部撞到水
泥塊,雖有將原告扶起,卻未將原告送醫,仍指示原告繼
續工作,原告想自己才剛到職未久,如仍要求就醫,而未
依老闆指示繼續工作,恐工作不保,乃忍痛繼續工作,直
到晚上下班後,才趕緊前往醫院檢查,經檢查發現受有右
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之傷害,原告總共住院19天始出院,醫師告知肋骨斷裂須休養3個月,不得搬負重物或
負重之工作,故原告無法從事原本須耗費體力之電梯安裝
、維修工作,原告告知被告上情,但被告不指派其他原告
身體可堪承受之工作,且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
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原告沒有工作收入無法維
生、養家,惶惶不安,而被告對原告之傷勢又不聞不問,
亦拒絕給付薪資,原告為維持生計,只得於10 0年11月16日起從事無須耗費龐大體力之保全工作。
嗣於100年12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100年10月份薪資,惟被告僅願意給付10000元,因原告10月份工作至7日始受傷,至少可領取薪資10500元,被告工資給付不足且拒絕為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未有結果。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⑴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項目:
①醫療費用補償4888元。
②原領工資補償60450元:
Ⅰ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此所謂「醫療中」包含醫治與療養期間。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日薪1500
元,於100 年10月7 日受到職業傷害,陸續住院治療
,於100 年11月4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治療及
休養約3 個月,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終止雇傭關係
,自100 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共59天,,扣除休假日8 天(每2 周休假2 天),共計51天,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薪資為76500 元,另被告短
少給付10月份1 日至7 日之薪資500 元,亦應一併給
付,總計77000 元。
Ⅱ又原告為維持生計,自100 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5 日共領取薪資16550 元,爰予以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領薪資為60450 元。
Ⅲ共計:4888元十60450 元=65338元。
⑵勞工退休金提撥損害:
①按雇主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再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15條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薪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
有明文規定。
原告約定日薪1500元,每2 周休2 天,行政院中央健保局核定原告之薪資投保金額應為36300 元,故被告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
Ⅰ100 年9 月:領取9 月20日至30日之薪資12000 元,應提撥之退休金720 元。
Ⅱ100 年10月:2178元。
Ⅲ100 年11月:2178元。
Ⅳ100 年12月:12月1 日至5 日之薪資7500 元,應提 撥之退休金450元。
共計:5526元(即720 十2178十2178十450 =5526)。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這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絛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
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依據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
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雇主對於勞工
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
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
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
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亦有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廠區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原
告被絆倒而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有預防原
告受職業災害而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
全而就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
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告
怠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之
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右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
連呼吸、咳嗽都感到劇痛不得安眠,精神甚為痛苦,爰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4元(65338 元十5526元十30000元=100864元)。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為一從事昇降機、電梯及其零件之買賣業務及前項之安裝及維修之公司,且自82年11月3 日設立迄今從未發生職業傷害而為優良之公司,先予敘明。
(二)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誠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傷係「右胸挫傷、右胸擦傷」而入院治療,應診斷日期為100 年10月7 日;
另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則為「疑似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其應診日期則為100 年10月17日;按骨裂之傷勢應比擦傷更為嚴重萬分,然原告竟於受傷
之當日在誠泰醫院竟未察覺,檢查進而醫治而遲至10日後才換至法界批為健療醫院而為人垢病之廣川醫院就診,故
其骨裂之傷,是否係因本次跌倒所造成,應有可議。
(三)查被告之員工數十名,且被告公司已經營二十餘年復皆有職前訓練而從未有職業傷害之發生,故原告之跌倒應係其
本身之過失所造成,自與被告無關,故被告自不應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倘 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顯然亦
有過失,僅請 鈞院予以減輕。
(四)至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應原告之要求所致,惟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住院每日可請領1500元)。
原告以住院19日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惟國泰人壽僅理賠375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0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7日早上,在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右胸口撞到水泥塊而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之傷害,原告前後共在誠泰醫院及廣川醫院共住院19天始出院,醫師告知肋骨斷裂須休養3個月,不得搬負重物或負重之工作,故原告無法從事原本須耗費體力之電梯安裝、維修工作,然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被告亦拒絕給付薪資,另被告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一節,固據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2份、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肋骨骨折病患須知網路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同意給付100年10月積欠之薪資500元,且不爭執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在至工作場所途中在馬路邊跌倒受傷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及有需休養3個月之必要,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㈠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於100年10月7日所受傷害為「右側第六肋骨骨裂」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若干?㈢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㈣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而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7日所受傷害為「右側第六肋骨骨裂」而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而無法工作,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2份、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證明上情,然誠泰醫院於100年10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之病名為「右胸挫傷、右臂擦傷」,而非「右側第六肋骨骨裂」,嗣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胸壁挫傷,疑似右邊第六肋骨骨折」,惟距100年10月7日受傷之日已有一週,且就病歷之記載,第六肋骨骨折並非確定診斷,僅是在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可能是骨折,也可能是影像上的誤差,因病患後續並無回診,對於是否真有骨折,無法判斷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經該院以101年5月24日(101)恩醫事字第0712號函復可參,原告復於100年10月14日至廣川醫院就診,廣川醫院於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為:「右側第六肋骨骨裂」,惟距100年10月7日受傷之日亦已近3週,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再至誠泰醫院就診,誠泰醫院於10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則為「右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距100年10月7日原告受傷之日亦已近1個月,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至誠泰醫院就診時即有「疑第六肋骨骨折」之病症,誠泰醫院於100年10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斷無未記載之理,是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僅得認定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右胸挫傷、右臂擦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受傷前一日即100年10月6日之工資為1500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補償原告因此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以下分述之:
(一)就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廣川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1份主張共計4888元(已剔除誠泰醫院100年10月13日收據診斷證明書6份及100年11月4日收據診斷證明書5份之費用),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惟觀其名目,為
100年10 月7日至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29日至100年11月4日二次在誠泰醫院住院之費用及100年10月17日至100年10月21日在廣川醫院住院之費用,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於100年10月7日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僅得認定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
亦如上述,且醫學上,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無需住院,僅
需口服藥、休養即可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
院,經該院以101年5月24日(101)恩醫事字第0712號函復可參,則依經驗法則,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既無住
院之必要,僅受有胸壁挫傷,亦應無住院之必要,原告復
未證明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有住院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於誠泰醫院及廣川醫院住院部
分均應予以剔除,其中誠泰醫院二次住院費用分別為1211元及1167元,廣川醫院住院費用為864元,共計3242元,經剔除後,被告尚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646元。
(計算式:000000000=1646)
(二)就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部分:
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受有「右胸挫傷、右臂擦傷」
之傷害需修養多久時日始能回復工作能力,惟經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以1週為適當,而原告受傷前一日即100年10月6日之工資為1500元,亦如上述,即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在10500元(1500×7=10500)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再查: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原告以住院19日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國泰人壽已理賠3750元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之國泰人壽所理賠之保險金3750元,自得類推適用抵充被告應補償予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始得
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而被告應補償之醫療費用為1646元,工資補償為10500元,已如上述,兩者合計為12146元,經抵充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8396 元(計算式:1646+0000000000=8396)。
四、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66 年2月5日生,有委任狀上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可參,其於100年12月間離職時,僅年滿34足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2月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未投保勞工保險受有何損害。
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未投保勞工保險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552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廠區廠區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原告被絆倒而發生職業災害,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被告有預防原告受職業災害而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而就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告怠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裂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明,故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而受傷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義務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義務之違反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於100年10月7日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僅得認定受有「右胸挫傷及右臂擦傷」之傷害,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右胸挫傷及右臂擦傷」而不能工作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且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且縱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8896元(即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8396元+100年10月短付工資500元=8896元)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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