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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盧世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林良安即共益水泥製品廠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82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水泥製品廠,擔任製造、品管等職務,其後原告於92年5 月20日退職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發現被告自原告任職起,為原告所
投保之勞保薪資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4,800 元,全然不顧原告於89年至92年5 月間實際所領薪資均在4 萬6,350 元以上,而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法令規定,核實依據當時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以第22級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僅得依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3 萬3,550 元為基數,以原告勞保年資30年,核發45個月,計150 萬9,750 元,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為基數核算45個月,應核發189 萬元,原告因此而短領38萬0,250 元,受有損失。
嗣原告於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後,即就上開系爭短領老年給付金
額,於101 年4 月6 日向新北市政府新請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按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見解,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言,然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與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未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本質上並無不同,均係投保單位違反其與勞工間之
契約關係,是上開實務見解於本件情形亦可適用,從而勞
工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係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為15年,原告自仍得依法請求。
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短領之老年給付
金額38萬0,250 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自願職災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2年7 月1 日核發原告老年給付核定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告桃
園中路郵局薪資帳戶87年12月21日至91年1 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87年10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兩造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101 年1 月16日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就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即現行之同條第3項),亦為
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相同意旨之見解可參。
⒉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等判決見解,均係就以多報少所致勞工之損
害賠償給付,得否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給付而言,
並非就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為論。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係因憂心政府無力支付勞保退休金,遂於92年5 月20日自行辦理離職,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勞
保局審核後,於92年7 月1 日准予原告申請,依其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3,550 元,據以核發勞保老年給付,是原告至遲於92年7 月1 日即已知悉其退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原告並無異議,足見原告對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 萬3,550 元並無疑義,卻於時隔近10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係圖利用被告相關證據資料可能佚失
無法舉證,從中獲利,破壞建立近長達10年之法律秩序,是原告之請求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理由,不值保護。
㈡次按被告前於調解時,曾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消滅,原告遂於本件起訴時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惟查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係針對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為,與原告請求所據之同條第3項規定,基礎不同,原告如主張有相同理
由得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提出其類推適用之基
礎,否則即有未盡其舉證責任。
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適用要件,係以投保單位未為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勞工遂無勞保給付請求權存在,因而無法適用同條
例第30條規定,進而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主張之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以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為前提,但因投保之額度與實際不符,造成勞工應
得之保險給付與實際領得有所不足,遂給予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補償期間差額之權利,可見上開二規定所欲處理之基
礎事實不同,其權利性質自亦不同,原告主張其所據請求
權時效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適用,應無理由。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原告請求賠償之標的,乃其未足額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而被告賠償之內容亦係填補原
告因此而短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與內容,均係承襲自勞保老年給付請求權,自有同條例第30條規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無法律漏洞存在可言,自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最高法院
晚近之見解,如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等判決意旨,亦認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即現行之同條第3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係
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
,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0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㈣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縱依本件原告主張因投保薪資短報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
其亦受有短繳保費之利益,應予扣除,本件被告為原告投
保之薪資級距為3 萬3,300 元,原告應負擔之每月保費為600 元,但依原告主張之4 萬2,000 元之投保薪資級距,則原告應負擔之每月保費為756 元,是原告每月受有應繳而未繳之保費利益156 元,依原告領取45個月之老年給付核算,自應扣除短繳保費共計7,020 元(156 元×45個月)之利益。
㈤並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等影
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其於92年間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因此經勞工保險局核發
短領受有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告郵局薪資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87年10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核算之月薪資總額,於辯
論時亦已陳報稱為4 萬5,690 元無誤(見本院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主張請領核發之老年給付金額及計算資料,亦與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相符,此有該局
102 年3 月2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4 月1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及檢附之原告92年6月11日申請書、92年6 月25日核定通知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而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
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與上開第10條均係強制性規定,是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
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
72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均同,僅係條項遞
移),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應為十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2年6 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核定老年給付核發金額及計算資料,是原告自收受該通知後知悉
受有上開短領損失時起,迄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起訴請求時,其主張之上揭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尚未逾上揭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準此,被告以原告本件之主張請求已逾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於法未合,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㈢又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請領上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係依被告投保之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3 萬3,550 元為基數,以原告勞保年資30年,核發45個月,計150 萬9,750 元,與被告實際上原應為其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為基數,核算45個月,應核發之189 萬元,受有短領38萬0,250 元損失之事實,固非無據。
惟另依民法第216條之1 之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其投保薪資短報,致其
受有短領上開勞年給付之損害,惟同一事實原告亦因此受
有少繳保費之利益,依上揭規定,自應予扣除,因此本件
被告為原告月投保之薪資級距3 萬3,300 元,原告應負擔之每月保費為600 元,而依原告主張月投保薪資級距4 萬2,000 元,則原告應負擔之每月保費為756 元,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
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可參,是原告每月受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費利益156 元,依原告退保當月起前三年期間核算,自應扣除短繳保費共計5,616 元(156 元×12×3 )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
37萬4,634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上開賠償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算,惟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必已得完全知悉原告
請求調解之爭議事項,原告逕主張以101 年4 月6 日起算,於法尚非有據。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紀錄所示,兩造
係於101 年4 月16日始到場就本件原告請求事項進行調解,是原告本件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兩造上開調解
日期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起算為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原告老年給付短領金額37萬4,634 元,及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以37萬4,6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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