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001,2012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彭贊道
法定代理人 周延桂
訴訟代理人 黃豐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CH-051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6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56巷17號之地下停車場內遭不明人士蓄意戳破四個輪胎,輪胎受損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865元。
而因原告前開車輛受損嚴重,故於100年12月30日更換新車車號2358-L2 號自用小客車,竟於101年1月27日復遭不明人士蓄意用尖的鐵器把整體車身刮傷,原告遂於101年1月28日至警察局報案。
然101年1月28日原告所有車輛之引擎蓋又被破壞刮傷,原告向被告之負責人周延桂告知上述情況,
然被告之負責人周延桂竟以要去教堂做禮拜為由拒絕處理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經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17135元。被告既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有保管責任,然因
被告怠惰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之車輛屢遭他人破壞,被告
之管理確實有所缺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牌號碼CH-0516號、2358-L2號自用小客車之受損費用共計30000元。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車位規定在規約的第6條(車位數量)、第23、24條(管理費、清潔費)、第25、33條(汽機車管理)、第37條。
(乙)案發後有報案,但是警察說沒有裝監視器,後來但是被告社區不理不睬,並公告欺騙我們有裝置監視器。現在人犯
是誰還不清楚,原告認為是因為去年伊擔任社區監委得罪
了被告所以被報復。原告認為是被告社區的住戶破壞的,
被告社區應該負起管理過失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照本國私立停車場都是只有停放,並無保管責任,社區規約和大樓也沒有訂立停車管理辦法,只有社區規約規定
每月300元的清潔費。
(二)對於損害的發生侵權的行為是否在社區內發生,並不清楚,另外社區停車就車子所有人部分只給予停放,不負責保
管。
(三)事發後被告有在車位旁設置巡邏箱每小時巡邏,但是原告私自將巡邏箱移到旁邊,另公告內容是考慮裝置監視器並
無肯定。另原告也有遙控器可自由進出停車場,所以不一
定是在被告社區內被破壞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告、估價單、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對於損害的發生侵權的行為是否在社區內發生,並不清楚,另外社區停車就車子所有人部分只給予停放,不負責保管云云。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公告、估價單、調解通知書等僅能證明系爭車號2358-L2號自小客車確有受損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車號CH-0516號自小客車亦有受損之事實。
又系爭車號2358 -L2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王碧華,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是原告並無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