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225,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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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霈棋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68-SG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6 號原告所經營商店前,不慎擦撞原告商店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因毀損而不堪使用,因拉扯撞擊力很大,亦使結構連接之鐵皮屋頂鋼樑與波浪鋼板變形,導致商店天花板漏水,輕鋼架亦有損壞,因被告遲未修復,自100年8月18日迄今屋頂雨水入侵致室內輕鋼架天花板多處漏水,被告自應賠償遮雨棚、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天花板之修繕費用及天花板原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現定,遮雨棚耐用年數為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21)、鐵皮屋頂耐用年數為1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1.5)、輕鋼架天花板15年(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1011.5),折舊方法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計算。

經查:原告自99年5月20日承租上開店面,其遮雨棚及輕鋼架天花板係為開店當時全新裝設,鐵皮屋頂則由出租人(三峽黃昏市場)於同一時間修繕完成,故前開項目自承租日(99年5月20日)起至遭受毀損日(100年8月18日)計折舊年數為1年3個月亦即1.25年(折舊年數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綜上,遮雨棚修繕金額經折舊計算後為新台幣(下同)12468.75元、鐵皮屋頂修繕金額經折售計算後為10048.83元及輕鋼架天花板修繕金額經折舊計算後為8199.84元,其他項目(拆除清運工程及水電工程)為必須配合修繕之假設工程項目,故不予以折舊,以上合計修繕費用43317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商店旁之停車位置已有10餘年,當日因原告之伸縮遮雨棚未收起來,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始會撞到,且伊僅有拉扯伸縮式之遮雨棚,且鐵皮屋比系爭車輛高度更高,不可能因此遭到破壞,原告店內之輕鋼架也未遭受破壞,輕鋼架、鐵門及鐵皮屋頂均係出租人即市場所有,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賠償,伊僅願賠償伸縮遮雨棚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21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毀損原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三聯單1紙、修復估價報價單2紙及受損照片1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遮雨棚損壞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鐵皮屋頂及輕鋼架有因此受損,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得否就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受損暨天花板原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向被告求償?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額為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之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以證明鐵皮屋頂及浪板有變形,另鐵皮屋頂與市場建築本體接縫處有縫隙,然就現況而言,遮雨棚原係架設在鐵皮屋頂之上方,以左右2支支架支撐,左右2支支架目前尚在,鐵皮屋頂浪板並無變形,鐵皮屋頂與市場建築本體接縫處亦為正常,防水膠並無脫落或損壞,且攤位與鐵皮屋頂相離,且攤位上尚放置一冷氣主機,攤位上方白色天花板牆壁無水漬痕跡一節,業據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原告所為:鐵皮屋頂及浪板有變形,導致漏水之主張為實在。

又縱原告主張鐵皮屋頂及浪板確有變形受損,然遮雨棚原係架設在鐵皮屋頂之上方,並有左右2支支架支撐,依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提出陳報狀所附照片及本院實地履勘結果,被告即使有拉扯遮雨棚之行為,應無使結構連接之鐵皮屋頂鋼樑與波浪鋼板變形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鐵皮屋頂與輕鋼架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此外,原告既非鐵皮屋頂及輕鋼架之所有權人,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自訴外人三峽黃昏市場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就鐵皮屋頂及輕鋼架及天花板原有燈具卸除安裝費用部分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遮雨棚之修理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遮雨棚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已如上述,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遮雨棚所受之損害(即修復費用),至其數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遮雨棚自99年5月20日搭建至100年8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3個月,其修復費用為15750元(含5%營業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1紙可佐,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遮雨棚折舊年數為1年3月,折舊後之金額為9021元(15750×369/1000=5812,(0000000000)×369/1000×3/12=917,00000000=9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賠償遮雨棚之修復費用為9021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0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遮雨棚拉開情形約60公分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日架設遮雨棚之位置已超出自己之店面甚多,而有妨礙通行之情事,否則,被告在原告之商店旁停車位停車已十餘年,每日均需經過原告之商店門前,且原告自99年5月20日起即在該址營業,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可能,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遮雨棚修復費用為6315元(9021×70%=631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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