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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100 年度附
民字第4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7號「21世紀房屋不動產永和竹林加盟店(下稱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門口前騎樓,拿取該店之廣告單乙紙,鋪放在隔壁「陶錦涮涮鍋」店門口,與其外甥女即訴外人楊心惠欲倒放狗食餵食流浪狗時,適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之職員即被告在該店門前拖地,見狀即向原告表示:「你知不知道我每天上班在門口打掃狗大便,就是你們這些人沒有公德心」等語,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後原告進入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內,欲找店長出面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公然以「瘋女人」、「你是缺乏愛、愛嗎」等語辱罵原告,再用手彈指著原告擺放在該店內桌上,已經訴外人楊心惠打開之狗罐頭,公然以「這是你的早餐嗎」等語辱罵原告。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 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因原告日常必經被告工作地點附近,迄今依舊感到擔心害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且伊家中從事攤販生意,故無華服被告用外在條件,是否藐視原告?反言之,被告的心態又如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起因先是原告擅取本店DM移作狗用,經被告關切後惱羞成怒大為光火;
再入本店咆嘯滋擾,並對被告惡毒侮辱,形同言語暴力攻擊;
最後甚至對被告惡意抹黑纏訟,被告深受所害實為本案受害人,始作俑者是原告自己!店內廣告DM標明"歡迎取「閱」"乃本店花錢製作,專供需要房屋買賣資訊者"閱覽",非供任意人物不限定用途恣意使用,因原告進入本店謾罵滋擾,所有在場同事都受其影響無法工作,被告驚懼之餘,隨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又非被告應得財物,不論1元或100 萬元,被告不取;
非被告該償之責,不論100萬元或區區1元,被告不償,本案是非曲直法庭上自能辨明,被告堅決捍衛自身清白,因證人楊心惠有偽證之嫌,原告有教唆偽證之嫌,被告已依法告發,刑事部分已再尋求救濟途徑,且原告歷次出庭都是著T恤、短褲、拖鞋,而且還曾遲到,根本對整起事件、人員與場合毫無一絲尊重,殊不知這樣一個毫不在意禮貌與尊重的人,被告要從何賠償起?質言之,原告損失了什麼?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原告於100年8月12日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賠償1元,嗣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佐,又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侵權行為行為,然被告於在上揭時、地確有以「瘋女人」、「你是缺乏愛、愛嗎」等語辱罵原告,再用手彈指著原告擺放在該店內桌上,已經訴外人楊心惠打開之狗罐頭,公然以「這是你的早餐嗎」等語辱罵原告一節,業據訴外人楊心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至第7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自承:當時確有說:「妳是缺愛喔!」、「這是你的早餐嗎?」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第21頁)之情相符,訴外人楊心惠雖為原告之外甥女,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法本得拒絕證言,惟證人楊心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前,不僅陳明願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自無干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被告以證人楊心惠係原告之外甥女即認其所證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且被告因涉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各可佐,且本件被告在21世紀永和竹林加盟店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公然以「瘋女人」、「你是缺乏愛、愛嗎」等語辱罵原告,再用手彈指著原告擺放在該店內桌上,已經訴外人楊心惠打開之狗罐頭,公然以「這是你的早餐嗎」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其金額,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係原告先以「瘋子」、「你腦子壞掉」、「你是沒有錢的男人,我不跟沒有錢的男人說話」等語辱罵被告後,被告始為上開行為,惡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仲介每月收入不定,100年度所得57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一部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再審酌原告之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另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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