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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西帆
被 告 鄧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2段89巷21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9 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原告並繳交押租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予被告。
嗣後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搬遷,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8000元,而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已交還系爭房屋各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實際上押金是30000元。
原告搬走後裡面垃圾及破壞部分被告有雇人處理云云。
經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五條)、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子清理乾淨,如有不清理者,由甲方代請清潔公司清理房屋垃圾環境,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用(第二十條)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宗第4、7頁參照),又被告代請清潔公司清理房屋垃圾環境費用為2000元,此有被告當庭所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押金30000元自應扣除清理費用2000元後返還原告。
雖被告另辯以原告尚有破壞部分被告雇人處理等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當庭所提之輕鋼架、天花板、木門、玻璃、門鎖等修繕確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壞,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現均已修復無從鑑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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