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456,201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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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新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宇煇
訴訟代理人 林延燦
被 告 丁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街179 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
規約等規定,被告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該戶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止間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328元(1,952 元/ 月×14個月),迄今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
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張貼公告照片、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2 月13日101 民調字第029 號調解書、99年、100 年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未繳明細、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
市鶯歌區公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101 年1 月4 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上址房屋,並於101 年1 月12日辦理過戶完成,本件系爭管理費係前手屋主吳意雯所欠繳,被告不應承受前手積欠原告之管理費
債務。
㈡縱認依民法第826條之1 規定,被告應承受前手之管理費債務,亦限於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讓與時所生之管理費範
圍,後手始有承擔責任。
㈢並提出上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7月6日北工寓字第1012077561號函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
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
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
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應由後手繼受,
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
手積欠之管理費。
本件被告係自101 年1 月12日始因拍買移轉登記繼受上址房屋區分所有權,且其係繼受買受後於
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地位,均應依該社區原
有之決議或規約定之,而非繼受前手對該社區已發生之債
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亦應負擔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12月之管理費,於法未合,要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雖規定有「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該規定係一般共有規
定,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係另規
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顯然有別,
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
所有之相關規定,而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
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同法第799條之1 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
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之規定相仿,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規範,亦見有別於一般民法
共有之規定,故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一般共有之規定,既與民法第799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關係之特別規定適用有間,有
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繼受規定,自應以後者特別規範優先適
用,亦應無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前手所欠系爭管理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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