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劉順龍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1212-EM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7 月出廠),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13時50分許,由原告之夫劉順龍駕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往南行駛,行經下農安街匝道前時,因被告駕駛車號9751-HF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先追撞停在原告車輛後方之車號4396-QB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後受損。
經送修由維修廠估價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322元(含零件11,222元、鈑金2,800 元、塗裝7,300 元),詎經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竟拒負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車費用2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等照片、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相關車輛駕駛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查核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再推撞至原告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後車廂等處受有損壞等肇事情節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車輛車損估價之修理費用,業經提出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憑,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3 月21日,該車已使用5 年8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11,222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經核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10,099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僅為1,123 元,加計上開請求之鈑金2,800 元、塗裝7,300 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1,22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11,223元,合於民法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述理由,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