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50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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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被 告 張隆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15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在卷。
嗣原告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5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亦有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洪建譁於100 年7 月27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號BDJ-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之1 號時,與被告騎乘車號K6D-82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訴外人洪建譁之機車猝然摔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
醇曄所有之6726-ZT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依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5219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警方分析研判表已經判定被告有過失。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肇事責任並不在伊身上,此為原告無理取鬧。
(二)伊是被害者被訴外人洪建譁撞到後,伊自己修車,伊也沒有向對方求償,肇事者即訴外人洪建譁先撞到伊的機車,
在偏滑撞到原告保戶之車,當時伊是停在停等區。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是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內雖載明:「洪建譁:涉嫌起駛前未注意且於路口中停等位置不當。
張隆田: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
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訊時陳述:「我當時從遠東巨門企業總部大樓停車場健康路出口離開,當時我依照大樓保安指揮交通行駛,我停在健康路雙黃實線中間準備左轉時,對向車道(我右前方)有一台自小客(6726-ZT)行駛過來我暫時停下來,我左方有一台重機(BDJ-207)跨線行駛過來而撞到我機車前輪,重機(BDJ-207)急煞車就翻倒而撞到自小客(6726-ZT)」,核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醇曄警訊時陳稱:「我下交流道後由中正路右轉健康路,該處是雙向單一車道。
我右轉健康路直行到健康路2之1號處時,K6D-820 重機駕駛以將車停在建三健康路口網狀線內等待左轉,但其車頭以超出道路中線,這時另一台BDJ-207重機駕駛由健康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超過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煞車不及撞上K6D-820重機駕駛,然後BDJ-207重機撞上後往我左側車身處再撞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告保戶100年7月27日事故談話紀錄表)。
且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醇曄之陳述,BDJ-207重機駕駛(即訴外人洪建譁,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健康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超過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煞車不及撞上K6D-820重機駕駛,然後BDJ-207重機撞上後往我左側車身處再撞過來等語,是縱被告將車停在建三健康路口網狀線內等待左轉時,但其車頭以超出道路中線屬實,但顯係
BDJ-207重機駕駛即訴外人洪建譁超過車道分隔線逆向行駛,且車行速度過快,應為本件車高肇事之原因,即係致原告告保戶之6726-ZT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原因。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應無足採。
又依該報案記錄卷宗,其中並無任何其他旁證足可證明車禍係被告所導致。
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訊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亦陳稱,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其逕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七、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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