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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翁豐榮
被 告 劉昊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5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880─D3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681號前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麗蒨所有之車號6900─QG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汽車)受損。
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6289元(工資:14817元,零件:1147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753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4年11個月,零件折舊後為2072元、烤漆折舊後為206元,加計工資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發票、估價單、行照、駕照、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麗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黃麗蒨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代位訴外人黃麗蒨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26289元,業據其出發票、估價單影本各1件為證。
又系爭汽車出廠係於96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100年1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個月又30日,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請求之金額為4753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4年11個月,零件折舊後損害為2072元,烤漆折舊後為206元,,加計工資2475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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