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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
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園區新北市○○區○○路16號9F之4之承租人,委由原告提供管理服務工作,唯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及100年6月起至100年10月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31條繳納公共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計新台幣(下同)97100元,幾經原告寄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拒絕繳納,顯見毫無清償之誠意。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明細表、存證信函、催繳紀錄表、備查資料、報備證明、繳費規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一、為維護管理本園區,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
每坪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定之。
三、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管理委員會經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停止服務之處分,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園區規約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之承租人(即住戶),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園區規約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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