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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李政陵
被 告 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4 月28日起至94年4 月27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7年11月24日止,共積欠借款本金3,030 元及利息53元,共計3,083 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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