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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黃虹語
被 告 謝妙依原名「謝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欠款本金「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7.8%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減縮請求為「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5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之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一年,得自動延長,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以當月6 日至次月5 日為一期,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9 月20日尚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7,74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晶鑽卡契約書、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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