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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潘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89 %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約定按月收取逾期費用之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97年7 月30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597元、利息2,465 元及違約金740 元等共計32,8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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