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642,2012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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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林淑婷
被 告 黃如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437-ES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黃綵婕所有由邱育為駕駛之車號3135-YV 號自用小客車(98年10月出廠),造成該車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357元(含零件7,272 元、塗裝14,685元、工資6,4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惟查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一半之車損費用14,178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半數理賠損害金額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 年10月16日,該車已使用2 年,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7,272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4,376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96 元,加計上開塗裝、工資等修理費用為23,981元,復依原告主張之互負過失責任一半核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1,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11,990元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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