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大順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仕正
被 告 周 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97年11月8日召開之大順天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加停一部汽車之住戶,每月應再繳納清潔管理費1,000元,每6個月為1期共6,000元。
詎被告於98年、99年,已加停一部汽車,卻未繳納上開清潔管理費,總共積欠4期24,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自85年到91年間,原告大順天廈社區都不收第二台汽車清潔管理費,92年開始收,但收費方式不一,有的有收,有的不收,惟其於98年、99年間並未加停一部汽車,應毋需多繳納前開清潔管理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依系爭決議,加停一部汽車之住戶,每月應再繳納清潔管理費1,000元,每6個月為1期共6,000元,而被告於98年、99年,已加停一部汽車,卻未繳納上開清潔管理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及催繳函各1件為證,惟觀系爭決議內容係在規範加停一部汽車之住戶,亦即停放第二部汽車之住戶,每月始需再繳納1,000元清潔管理費,而被告既否認於98年、99年加停第二部汽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被告已加停一部汽車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復供承被告於98年、99年間並未加停一部汽車,則其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繳納清潔管理費,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 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