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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大順小倆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信
訴訟代理人 阮富雄
被 告 吳惠琴
訴訟代理人 鍾存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大順小倆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富雄,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日變更為王文信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建物為坐落新北市○○區○○路107號18樓之3,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44元,惟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為按其應繳交部分全數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管理費6576元。
雖經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以促請被告清償上揭欠款金額,惟
迄今仍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或表示。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6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請求管理費為99年11月至100年6月,被告應補繳未繳的另一半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戶位於新北市○○區○○路107號18樓之3(大順小倆口社區),被告97年至100年社區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二)被告與戶長即訴外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之關係為夫妻;
訴外人鍾存緯於99年6月6日參加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所有權人投票後當選管委會委員資格。任
期自99 年7月01日至100年6月30日屆滿。
並由當選全體委員票選擔任財務委員乙職。
(三)社區當選委員之管理費半價優惠,緣於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劉雪櫻女士提議,意旨:管委會成立初期所有權
人能踴躍參與社務之推動,建立完美之家園。經所有權人
一致通過此案之決議並實施至今。
(四)92年07月12日時任主任委員高建清先生,於管委會會議中提議管委會自律公約及會議規範,當時全體委員一致贊成
。被告詳閱第四屆至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
議會討論事項中均無此二案列入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及
大順小倆口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內容中並無記載此項規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規定應列入討論及決議)。
(五)99年8月1日時任主任委員阮富雄先生,於管委會臨時會議中重新提議上二案之內容,訴外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
)贊同此方案;同時並提出此案牽動日後社區及管委會之
運作模式,應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並記載于住
戶規約中,日後施行才行之有法、行之有據。(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36條第1、4項及第37條規定辦理)。
(六)訴外人鍾存緯未出席99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會議期間,均因公務在身及赴淡水馬偕醫院照料家屬,並有請總幹事代
向管委會請假。此四個月期間社務及廠商請款事項,訴外
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並未有延宕之情事發生。而大
中華保全公司之請款事項,因未見合約簽訂書而未予以核
准款項,但亦贊同時任監察委員朱苑禛女士提議以短期契
約簽訂之方式,予以完成請款方式手續;此方案未獲其他
委員之認同;訴外人鍾存緯基於職責所在無法核准請款。
(七)時任主任委員阮富雄先生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22日呈函新北市政府及土城區公所有關管理委員不履行出席會議義務之疑義乙案,請求釋義。新北
市政府及土城區公所分別來函告知: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如規約未訂宜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答辯
狀第四項已說明規約未訂定。
(八)管委會於100年3月18日第十二屆第9次會議中逕自行改選委員,並取消訴外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委員之自資
格(任期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屆滿)。
管委會未依新北市市政府及土城區公所之規定辦理。顯然已違背主
管機關之行政命令。
(九)訴外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之委員資格是由99年6 月6日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產生。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欲將其解任,理因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故管委會毫無任何權限將之解任。
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管委會如認為訴外人鍾存緯(時任
財務委員)不具委員資格為社區服務,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於會議中由所有權人投票決議將之解任。
(十)管委會在未告知訴外人鍾存緯 (時任財務委員)之狀況下,逕自行向銀行更換印鑑,此行徑已侵犯訴外人鍾存緯之
財務委員之權利;因訴外人鍾存緯(時任財務委員)並未
喪失委員資格。故無任何移交手續問題之產生。倘若真的
喪失委員資格,而不願辦理移交手續,管委會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移交;管委會不得擅自辦理移交手續。此舉已違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意旨。
(十一)原告依據管委會自律規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意見,因為每屆委員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此規範時有主張要
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任
委員期間所有的請款單都有執行,倘非委員管委會怎麼
會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而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無被解
除委員事由。
(十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何?依據坪數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644元,但有半價優惠,所以每月折半計算。
(十三)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同意,但是有表明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執行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被告所提『大順小倆口』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
得連任,此亦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被證七),另依原
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90年5月6日第三次會議決議:管理委員管理費半額優惠,又被告之夫鍾存緯於99年6月6日獲選為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會議記
錄影本在卷可參(被證四、被證六-35頁),是被告所辯於管理委員任期內之管理費1644元應有半價優惠,所以每月折半計算為822元,為可採取。
又被告於99年11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已按月繳納半價之管理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份止之半額管理費共6576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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