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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吳秀娟
被 告 張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號702-JAJ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在松柏街口時,被告駕駛車號RQ6-57 8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松柏街口時,竟直接自原告之右側左轉至松柏街,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膝挫傷、足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失:(1)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400元;
(2)因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600元,以上共計50000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坦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伊之責任,並同意連同修車費用9400元在內共賠償原告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行駛示意圖、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伊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需支出9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6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膝挫傷、足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百貨銷售人員,月入約20000元,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100年度所得為16490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0年度所得為234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9400元(94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於上開29400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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