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73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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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被 告 鄭加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按約定利率(目前為17.3%)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1,946元,迄未依約清償。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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