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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帝門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鐸
訴訟代理人 周瑞生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6日凌晨,駕駛車輛7919 -WJ撞毀原告社區○○道鐵捲門。
因被告不願支付剩餘部分鐵捲門和相關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59000元(修繕費用共65000元,被告僅給付訂金6000元,尚餘59000元未給付),原告社區亦向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於100年5月27日調解未成。
故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其餘修理鐵捲門款項5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對於撞損鐵捲門一事深感抱歉,惟事發當時被告有要求保全通知總幹事與原告管委會處理。並要求架設警告標
語,在未修付錢切勿操作該鐵捲門,以免造成損害。
(二)該日中午社區逕行讓未修復完全之鐵捲門操作,結果造成馬達及電子設備過熱故障,然被告仍願賠償損害。
(三)但原告之主任委員不接受被告立即修復之要求,而要把所有超過保固之零件換新,將修復費用提高到65000元。
(四)被告總計支付12000 元修復輕微故障,並由修復廠商提供半年之保固,又被告不願接受無理之費用。
(五)對於維修範圍有爭議,被告撞到的是鐵門,因嗣後住戶開關鐵門一整天造成過熱,才需整個更換,被告請人估修時
該鐵門已使用超過22萬次,超過維修時限,另原告不准被告維修而要全部換新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因過失駕車撞毀原告社區○○道鐵捲門乙節,並不爭執,又該過失行為與鐵捲門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該鐵捲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鐵捲門修
繕費用共6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鐵捲門撞損事件報告、聲請調解書、鐵捲門受損照片、報價單、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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