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2213,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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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郭昱鵬
被 告 高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購買筆記型電腦1 台,其後又於99,年4 月至5 月間,分別二次各向原告借款1 萬元、2 萬元,清償信用卡債務,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4 萬4,000 元。
嗣經原告催告限期被告應於101 年4 月3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給付原告所欠借款4 萬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101 年間向原告催討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光碟及譯文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均係兩造交往中,原告所自願贈與,共同花費付出,被告從
未向原告借款,尚且共同分擔花費,之後原告提出分手,
當時原告亦未要求返還其贈與之物。惟原告其後欲與被告
復合,但得知被告已與現在之配偶交往即將結婚,即向被
告聲稱:既然不能復合,即要將之前為被告付出收回,或
係原告願等被告一年,讓被告與當時交往之配偶分手等語
,之後原告即多次騷擾被告及被告家人,要求還回交往贈
與之物。
㈡至原告所稱筆記型電腦,係原告陪同被告購買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其借款購買;至於信用卡債務,則係被告自己清
償,並未向原告借款清償。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負未能具體舉證提出借貸及交付金額證明,尚難遽為採認。
㈡被告雖不否認有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事實,惟辯稱係原告與其交往中出資購買贈與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此之所辯合
於常理,尚堪採信,而原告並未能具體舉證此部分係被告
向其借貸購買,故僅足認此部分兩造間應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原告雖提出其後向被告催討之兩造間對話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對話中被告亦曾說「會還」等語,但查被告
於該錄音對話中亦有提及「當初是你自己真心要幫我,....,那如果每個....分手之後,那是不是都要....」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不合,且對話中並未具體敘及被
告所稱「會還」之具體事物內容為何,是衡諸上開對話內
容,縱被告之後因不耐原告之催討而有所承諾,亦尚難直
接據為原告本件系爭借款之憑證。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尚難認有具體事證,而被告所辯亦非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
真實,要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給付所欠借款4 萬4,000 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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