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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李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2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63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 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被告給付3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肯同駕駛之訴外人豪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9063-QD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二)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6377 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原告依肇事保車司機肇責30%,被告70%肇責分擔,向被告請求53464 元(即76377 ×70%)。經折舊後請求34557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
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徐佳君駕駛自小客車為未遵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迴轉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李佳峰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疏未注意事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林肯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
可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徐佳君駕駛自小客車為未遵禁止左轉標誌指示違規迴轉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李佳峰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疏未注意事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林肯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可證。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與有過失,故訴外人徐佳君過失責任比率為 50%,而兩造過失責任比率為 25% 與 25%。
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75 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以8639 元為適當( 34557 × 25% = 8639),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6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1 年 8 月 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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