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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輝明
被 告 蘇志賢
被 告 蔡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小字第24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 4 月3日下
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雅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她婆婆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開設之無極大天宮神壇,見她婆婆即訴外人陳碧珠持械刺傷原告後又以幫助之犯意持原子筆欲刺向原告之左眼時幸經信徒搶走,又以原子筆蓋丟向原告左眼下,致紅腫驚嚇過度。
又於警局製作刑事傷害筆錄時在她公公即被告蘇志賢介紹之民代即訴外人盧輝煌關說下,女警即訴外人陳鈺伶竄改原告筆錄,將左眼改為右眼並蓋上警章。
致原告連續4次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 號傷害案件向高檢聲請再議被駁回,檢方又以不必錄音、錄影也未詳細查檢附之左眼下方受傷照片及驗傷單輕率結案。
經提起訴外人盧輝煌教唆女警竄改筆錄之偽造文書案件,因而引發原告被訴誣告案件,檢方胡率起訴後一審又包庇檢方之起訴無證據判刑六個月,幸經神明顯靈在二審改判無罪。
原告歷經18個月司法不公審判及受傷之精神恐懼要求精神撫恤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以補貼80萬元債務延遲5年至99年7月19日未加利息償還之金額損失。
第一、傷害部分,98年7月15日被告用原子筆丟原告,傷到原告的眼睛,造成紅腫,就傷害這部份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但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部分請求賠償30000元整,請求金額明細分別為醫藥費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7000元。
第二、收買女警竄改筆錄,導致原告被判誣告六個月,請求65000元整,為精神上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雅萍傷害原告之部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沒有傷害之情事。
(二)原告所言均為空穴來風,子虛烏有之情事。
被告蘇志賢一家七口,尚有 86 歲老母,下有讀國小之孫女,住在向房
東租來不到 24 坪的老房子內,兒子和媳婦因創業失利,
而尚在還款當中。原告和訴外人陳碧珠是在菜市場認識,
據原告所言,原告乃修道之人,代母收圓,而陳碧珠身有
天命,儒開宮濟世,故言明要幫陳碧珠,而分八次共借款
745000 元予陳碧珠。
在這前間也匯款數次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聖文之戶頭內,每次 5000 元,但原告言稱這僅是利息。直至原告拿收據影本來要錢,此時被告蘇志賢才
知道陳碧珠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原告來要錢時,一來
就是大聲謾罵,被告於 98 年 7 月 7 日向他人借款 70
萬元,請原告到法院公證借據影本,屆時陳碧珠即會清償
其所積欠之借款,但原告不聽,於 98 年 7 月 15 日又
前來要錢,陳碧珠和被告蔡雅萍合力將原告推出門外,將
門關上,原告因而大怒,打電話到海山派出所報案,而事
發當時被告蘇志賢正在上班,晚上 6 點才回家,根本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竟也遭原告起訴,真是冤枉。
(三)是訴外人陳碧珠向原告借錢,但原告卻到被告蘇志賢上班處(萬華莒光郵局)張貼大字報,說被告蘇志賢欠錢不還
,還開黑店神壇,祭拜邪神魔鬼,騙人香油錢等等,因而
驚動被告蘇志賢之上司,多次遭長官傳來問話,全部同仁
均在背後竊竊私語,真是另被告蘇志賢度日如年。被告蘇
志賢原本在三樓投遞掛號,因原告之所為,而被調至二樓
投平信,真是人生一大恥辱。
(四)此外,原告更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蘇志賢和訴外人陳碧珠之戶籍謄本,到處分發並張貼於菜市場及被告住家附近
,說被告蘇志賢欠錢不還,又不時打電話給被告蘇志賢疲
勞轟炸,因而造成被告精神上無比痛苦,至今只能靠藥物
入眠。
而關於原告對訴外人陳碧珠之債權,渠等已於99年7 月19日於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第五條之約定,原告願拋棄民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雅萍根本沒有傷害原告,且被告蘇志賢當日是晚間六點才回到家中,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更沒有司法黃牛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雅萍於98年7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區○○路○段00巷0弄0號無極大天宮神壇,見他婆婆即訴外人陳碧珠持械刺傷原告後,被告蔡雅萍又以原子筆蓋丟向原告左眼下,傷到原告的眼睛,造成紅腫。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查原告就被告蔡雅萍傷害原告之部分,前經原告以被告蔡雅萍於上開時地,以原子筆筆蓋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告訴,業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勘信為真。
2、且查,依據上開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萍於上開時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蔡雅萍以原子筆筆蓋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力模糊。
且查上開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以:告訴人於偵續程序偵查中陳稱其係左眼眼下眼皮有點紅腫並稱卷附之驗傷單上記載之視力模糊是醫生寫的,伊只是左眼下眼皮有點紅腫會痛,沒有破皮,伊絕對沒有跟醫生說伊有視力模糊云云,惟告訴人於就診時表示有左眼模糊之情形,除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7月15日北縣醫診字第B985066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外,經本署並函詢該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情形,該醫院覆以:『左眼視力模糊,乃是病患(即告訴人)自述,已告知病患必須照會眼科做進一步的檢查』等語,並有該院98年11月18日北縣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供佐,是告訴人否認曾向醫生陳述有左眼視力模糊等語,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且若告訴人有左眼紅腫之傷害,何以未於就醫時向醫生陳明,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是告訴人左眼相關傷勢為何,抑或是否有受傷,已難認定,又縱告訴人左眼下眼皮有點紅腫會痛,是否為被告2人所造成,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酌,另本案未有告訴人所述角鐵、原子筆筆蓋扣案,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等即涉犯何傷害罪嫌。
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就被告蔡雅萍是否有拿原子筆蓋丟原告左眼、原告左眼傷勢是否係被告蔡雅萍所造成等事實,並無從認定,此外,本件原告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蔡雅萍傷害原告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3、末查,原告於木審理時亦自陳對於被告蔡雅萍傷害原告之部分,提出之診斷証明書為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3號卷第70頁之診斷証明書。
而查該98年7月15日診斷証明書僅記載左眼模糊,並無原告左眼紅腫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証據佐証,是原告主張被告蔡雅萍以原子筆蓋丟向原告左眼下,致紅腫傷害,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因前開案件於警局製作刑事傷害筆錄時,被告蘇志賢介紹之民代即訴外人盧輝煌關說下,女警即訴外人陳鈺伶竄改原告筆錄,將左眼改為右眼並蓋上警章。
致連續4次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傷害案件向高檢聲請再議被駁回。
原告乃提出對訴外人盧輝煌教唆女警竄改筆錄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經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因而被訴誣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改判無罪。
被告蘇志賢收買女警竄改筆錄,致原告被判誣告六個月,上訴至高院方改判無罪確定,使原告歷經18個月司法不公審判及受傷之精神恐懼。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查,原告以被告蘇志賢、訴外人即民代盧輝煌以及員警陳鈺伶、侯志誠涉犯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62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2、且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內容:「被告陳鈺伶雖未參酌驗傷診斷書之診斷內容,而於筆錄上記載聲請人之傷勢為『右眼』處,惟衡諸常情,警方於製作筆錄時,本以受詢問者當場所述之言詞為製作筆錄之主要依據,且受詢問者對筆錄之記載如有意見,應於閱覽筆錄後、簽名前向承辦員警反應,被告陳鈺伶身為警員,當知聲請人有閱覽筆錄之權利,自無冒遭聲請人發現筆錄記載與傷勢不符之風險,而故意製作不實筆錄自陷於偽造文書犯行之理。
況聲請人既於接受詢問後,在該調查筆錄上簽名,即屬表示其已觀覽並同意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嗣聲請人再行指訴被告陳鈺伶故意製作不實之筆錄,顯非可採。
再被告侯志誠於筆錄製作之時,並未在現場詢問或協助製作筆錄,其雖於筆錄製作完畢2、3天後更改筆錄內容,然上開傷害案件之當事人,實係為『蔡』雅萍而非『陳』雅萍,此為明顯誤載之疏失,被告侯志誠為求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僅將誤打之當事人姓氏更正為正確之姓氏,此有98年7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是其更改之部分顯與該案案情無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
參以教唆犯係從屬於正犯之從犯,本件正犯既無法成立,則被告蘇志賢、盧輝煌2人亦無從成立教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可能。」
是被告蘇志賢及訴外人盧輝煌是否有原告所稱教唆員警偽造文書之情,已非無疑。
2、末查,原告陳輝明被訴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無罪,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惟依該判決內容之公訴意旨部分:「陳輝明明知時任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市民代表之告訴人盧輝煌於98年7 月15日陪同陳碧珠等人到派出所僅係協助促成雙方和解,亦未於事後教唆海山派出所警員陳鈺伶、侯志誠竄改其於98年7月19日接受調查之調查筆錄,竟意圖使盧輝煌受刑事處分,於99年12月13日,具狀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盧輝煌教唆陳鈺伶、侯志誠將其所受左眼之傷害更改為右眼,並將筆錄原記載之被告姓名『陳雅萍』更改為『蔡雅萍』,涉犯教唆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案件偵查結果,認盧輝煌並無上開教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陳輝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確定。
因認陳輝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亦可知檢察官係以原告有上開意圖使盧輝煌受刑事處分誣告之情而以原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並非本於本件被告蘇志賢提起告訴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証証明被告蘇志賢有何提出對原告有誣告之告發或告訴,致原告受前開誣告案件之審理,因此,縱原告因被訴誣告而感到精神恐懼,亦與原告所稱被告蘇志賢所涉之偽造文書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蘇志賢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蔡雅萍、蘇志賢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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