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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被 告 鄧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1 年10月2 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8,333 元、利息2 萬9,732 元,共計4 萬8,065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抗辯稱:前曾於97年已於所有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按月分期繳納清償,雖因被告臨時發生狀況,致無法正常還款,但原告亦已聲請扣薪三分之一,今原告又衍生債務,顯有不當,應提出本件債務及已分期繳納、扣款等明細資料詳細核對,又被告於101 年1 月曾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腦傷,不適出庭辯論云云,並提出98年6 月27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惟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已自陳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後,復未依約正常還款,依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約定所示,被告如依約履行,該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約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經提出上開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另被告固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惟其已於102 年2 月25日出院,最後於102 年3 月12日回診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4 月1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非無法出庭,況縱其因身體不適,不宜出庭,亦尚得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徵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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