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2689,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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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歡喜就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舜豪
訴訟代理人 劉增輝
被 告 楊政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街00○0 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址房屋係社區該棟大樓最高樓層
住戶,前因其上址房屋頂樓平台發生漏水,經向原告反映
,由其依社區住戶規約規定負擔繳納修繕費用20%即新臺幣(下同)9,600 元後始與修繕,惟其後仍有漏水現象,因而訴請原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指摘上開社區規約有
關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住戶負擔20%之規定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原告退還其前已負擔支付之修繕費
9,600 元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0 年板簡字第989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將被告上址房屋頂樓公用部分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惟認上開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屬合法有效之承諾
,駁回被告請求退還負擔之修繕費用確定在案。今原告已
依上開鈞院判決,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施工完成上開頂樓修復工程,工程費總計為18萬5,000 元,依原告社區上開住戶規約第16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規定,頂樓平台防水費用依據前例管委會負擔80%,住戶自負20%,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該頂樓修復工程費之20%即3萬7,000 元(18萬5,000 元×2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應負擔之工程費3 萬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存證信函、請款單、住戶規約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分擔頂樓修繕費,係依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請求,並非無據。
⒉上開住戶規約第16條「頂樓平台防水費用依據前例管委會負擔80%,住戶自負20%」規定,係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合法有效之
規約,該規定之「住戶」即指頂樓住戶,且當時被告與
證人黃榮貴均係社區委員之一,亦均贊成該規約規定,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⒊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原告副主任委員黃榮貴到庭作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案訴訟判決,並未判決被告應負擔給付其上址房屋頂樓平台修繕之工程費,且修繕之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並非被告約定專用,被告不應分攤此工程費。
三、經查:
㈠兩造就原告已依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於101 年7 月7 日施工完成上址被告房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工程,工程費總計
為18萬5,000 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觀諸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係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頂樓平台防水費用依
據前例管委會負擔80%,住戶自負20%,兩年一次保養費用由管委會支付)。」,對照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可見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中之「頂樓平台防水費用依據前例管委會負擔80%,住戶自負20%,兩年一次保養費用由管委會支付」,係屬原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定於住戶規約之另行規定,依法自有拘束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惟依該規約規定文義解釋
,其規定應自負頂樓平台防水費用之「住戶」,應係指共
用該頂樓平台之全體住戶而言,尚難解為專指限於該頂樓
平台之頂樓住戶而言,雖原告另聲明證人黃榮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住戶大會開會時,該規定自負20%之住戶即單指頂樓住戶而言云云,然證人黃榮貴現為原告之副主
任委員,訴訟立場顯與被告相對立,其上開證述不免有偏
頗之虞,尚難率爾採信屬實,而證人黃榮貴雖證述上開所
言,然其亦無法提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記
錄可資佐證,是證人黃榮貴上開證述,尚難採認屬實。又
原告亦未曾舉證該社區有決議約定頂樓平台係屬頂樓住戶
約定專用之情,由此亦見證人黃榮貴上開所述上開規約規
定自負頂樓平台防水費用20%之「住戶」係專指該頂樓住戶,要與事實不符,縱係屬實,亦顯有違公平原則之情。
㈢依上所述,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規定之有關頂樓平台防水費應分擔20%之「住戶」,應係指該頂樓平台共用之全體住戶,復依原告所述,本件頂樓平台之該棟大樓住戶
,連同被告共有23戶,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該頂樓平台漏水修復工程費18萬5,000 元,其中20%即3 萬7,000 元,應由該棟全體23戶住戶平均分擔,即每戶住戶核計應分擔1,608.69元,是衡諸依四捨五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費1,60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尚非有據,難予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60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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